中华人民共和国最 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 高法民终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乾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4989号1号楼2-258室。
法定代表人:郭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婷,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治,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深,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南沙沟甲12楼1门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荣,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225号。
代表人:周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亚明,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明广,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崇文街40号1栋3单元502室。
原审被告:白芸,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崇文街40号1栋3单元502室。
上诉人上海乾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燕公司)、郭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魏明广、白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甘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婷、曲治,上诉人郭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荣、马欢,被上诉人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雷亚明,原审被告魏明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白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8)甘民初16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在一审中提出的针对乾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主债务人甘肃敬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自2017年7月21日起未能偿还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借款的认定,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中已认定敬业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乾燕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案涉保证,但未依法认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应当知道该欺诈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应当知道敬业公司存在欺诈保证人的情形,应当改判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一审判决已认定敬业公司向乾燕公司隐瞒了其于2017年1月22日已同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客观情形,该事实认定应已构成《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2.一审判决对于敬业公司故意隐瞒其自2016年9月以来已无力偿还各项借款并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客观事实未予认定。敬业公司故意隐瞒前述客观情形亦构成《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采取欺诈行为,致使乾燕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3.一审判决中,以乾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敬业公司存在欺诈情形知情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乾燕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依据法律推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应当知道”敬业公司存在欺诈情形,而不应要求乾燕公司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知道该情形。(三)一审违反程序,未将影响本案保证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郭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8)甘民初16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在一审中提出的针对郭深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主债务人敬业公司的已还贷款金额,其认定的主债务人逾期还贷时间证据不足。一审在未依法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金额的情形下对保证责任作出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造成以上事实无法查明的原因是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了规避法律规定不起诉敬业公司,因此,一审遗漏诉讼主体敬业公司。(二)一审判决在证据审查与采信方面出现严重错误,未依法认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明知敬业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郭深提供担保的事实,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三)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明知敬业公司已为失信人仍给其发放贷款,该贷款行为违反《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据此形成的借款合同不具有合法性。
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敬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以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乾燕公司、郭深、魏明广之间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有效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并非乾燕公司所称的规避审查该合同的效力。2.乾燕公司主张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嫌疑,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无事实依据。3.案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乾燕公司本是旧贷的保证人,郭深是敬业公司的股东,且魏明广陈述是郭深先签的保证合同。因此乾燕公司主张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敬业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以及郭深主张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明知敬业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其提供担保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与本案查明事实严重不符。4.《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也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本案不存在违反该规定内容而无效的情形。(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敬业公司涉嫌骗取贷款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一审在未发现犯罪线索的情况下,未中止案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1.乾燕公司一审提交的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7)甘062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敬业公司存在骗取贷款的嫌疑。2.乾燕公司主张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存在违法发放贷款行为涉嫌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乾燕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且其提供保证使该笔转贷行为符合《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反而说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履行了贷款审查义务。(三)一审判决对敬业公司拖欠的原债权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乾燕公司、郭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魏明广述称,案涉借款是对2016年旧贷的借新还旧。旧贷到期时,敬业公司经营状况出现很大问题,但敬业公司并未破产,各方认为可以获得还款的机会。敬业公司的财务资料是经过第三方审计的,不是敬业公司自己审计的,且郭深向敬业公司派了财务总监,敬业公司董事会的所有资料,其是知情的。案涉借款真实的都用于敬业公司的经营,敬业公司也是按时清理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借款利息,没有中断,直至敬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才没有办法支付借款利息,因此敬业公司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
白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乾燕公司、郭深、魏明广、白芸对敬业公司欠付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的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107.3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6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敬业公司追偿;2.判令乾燕公司、郭深、魏明广、白芸承担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实现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29.5万元、差旅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敬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80820172800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敬业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协议为LZ2016(融资)字052号《融资额度协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3BPs计算,即为年利率4.35%,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关于违约事件及处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停业、停产、歇业、停业整顿、重整、清算、被接管或托管、解散、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注销或破产的,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方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同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乾燕公司、郭深、魏明广分别签订了编号YB4808201728000503、YB4808201728000502、YB4808201728000501的《保证合同(单笔)》,均约定乾燕公司、郭深、魏明广为敬业公司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480820172800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同时,白芸作为配偶在魏明广签订的《保证合同(单笔)》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承诺愿意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于2017年1月25日依约向敬业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7年1月17日,申请人张会仁以敬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为由,向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敬业公司进行重整,该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甘0621民破1-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张会仁对敬业公司的重整申请,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已依法申报了债权。敬业公司自2017年7月21日起未能偿还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的借款,乾燕公司、郭深、魏明广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酿成纠纷,浦发银行兰州分行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已于2017年4月10日向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9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敬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乾燕公司、郭深、魏明广签订的《保证合同(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已向敬业公司发放了借款,按约履行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停业、停产、歇业、停业整顿、重整、清算、被接管或托管、解散、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注销或破产的,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方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因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2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张会仁对敬业公司的重整申请,且至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经逾期,故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乾燕公司、郭深、魏明广对敬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乾燕公司、郭深提出敬业公司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均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实质上是敬业公司之前的借款的延续,并未发生新的借款,乾燕公司、郭深亦对约定的借款用途知情,且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是否尽到贷款审查义务并不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乾燕公司、郭深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至于乾燕公司、郭深提出敬业公司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虽然根据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7)甘0621民破1-1号民事裁定的记载,2017年1月22日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已通知敬业公司,其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张会仁申请破产重整,敬业公司对重整申请并未提出异议,且书面表示同意,之后敬业公司又于2017年1月25日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签订了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乾燕公司、郭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债权人张会仁申请敬业公司重整的事项知情,故乾燕公司、郭深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9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保证合同(单笔)》均约定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故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提供了29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付款凭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白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白芸系作为魏明广的配偶在《保证合同(单笔)》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其承诺愿意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并未承诺以其个人名义为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白芸对敬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乾燕公司、郭深、魏明广对主债务人敬业公司拖欠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的借款本金6000万元、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月的期内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及2018年1月26日的逾期利息(以6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主债务人敬业公司重整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履行。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在敬业公司重整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应当相应予以扣除;二、乾燕公司、郭深、魏明广共同支付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95000元;三、驳回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8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乾燕公司、郭深、魏明广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组证据:证据1.敬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乾燕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关于为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的确认函》,用以证明郭深作为敬业公司的股东参与了敬业公司案涉借款的决策,乾燕公司为案涉借款保证,履行了该公司内部审批程序,两者对案涉借款相关情况是明知的;证据2.《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最 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借款系敬业公司2016年1月26日借款的转贷,乾燕公司、郭深、魏明广也是2016年1月26日旧贷的保证人,案涉借款并未加重其作为保证人的责任,乾燕公司、郭深对案涉借款相关情况是明知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乾燕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是内部决策文件,基于敬业公司及魏明广作出错误陈述,不能证明乾燕公司、郭深对案涉借款的客观真实情况是知情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的所有合同文件是2016年1月份的与案涉合同无关。郭深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受局限、受限制,证明目的不认可。魏明广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敬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乾燕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以及证据2中的《融资额度协议》是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因乾燕公司、郭深认可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提交的《关于为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的确认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最 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魏明广亦认可该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郭深申请本院调取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于2016年8月委托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致魏明广律师函,其认为该律师函能够证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知道敬业公司财务恶化,亦无能力偿还贷款,借新还旧是为了骗取郭深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即使有该律师函也不能达到郭深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郭深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敬业公司签订编号为4808201628003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敬业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同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乾燕公司、魏明广、郭深分别签订编号为ZB4808201600000008、ZB4808201600000009、ZB4808201600000010的《最 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乾燕公司、郭深、魏明广为敬业公司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编号4808201628003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白芸作为配偶在魏明广签订的《保证合同(单笔)》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承诺愿意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 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2017年1月25日,郭深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出具一份《关于为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的确认函》,确认其为编号为480820172800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8月30日,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受让案涉债权,并于2018年9月12日在《甘肃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8月26日,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以其受让了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的案涉债权,成为案涉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请求将本案中的原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变更为申请人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2019年9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变更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浦发银行兰州分行退出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当事人的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点:(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编号4808201728000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三)一审判决乾燕公司、郭深承担案涉借款本息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停业、停产、歇业、停业整顿、重整、清算、被接管或托管、解散、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注销或破产的,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方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本案中,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已受理申请人张会仁对主债务人敬业公司的重组申请,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提前到期,案涉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债权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乾燕公司、郭深、魏明广对主债务人敬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郭深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敬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的问题。乾燕公司主张一审违反程序,未将影响本案保证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其未提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和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且本案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敬业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故本案无中止审理的必要,乾燕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编号4808201728000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
乾燕公司主张主债务人敬业公司在本案中涉嫌合同诈骗罪,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郭深主张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明知敬业公司已为失信人仍给其发放贷款,该贷款行为违反《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据此形成的借款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因《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即使违反该办法的规定,亦不构成案涉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对郭深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敬业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编号4808201728000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关于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一审判决乾燕公司、郭深承担案涉借款本息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敬业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且乾燕公司、郭深也是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敬业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旧贷的保证人,乾燕公司、郭深知悉借款用途。其次,郭深是本案主债务人敬业公司的股东,其应知悉敬业公司的经营状况,也应知悉敬业公司被申请重整的事实,由此郭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乾燕公司也应知悉上述事实。再次,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提交的《关于为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的确认函》,能印证乾燕公司、郭深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案涉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乾燕公司、郭深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保证人应承担案涉借款本息连带责任的具体数额问题。《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一审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本案保证人主张权利,涉及的是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不是破产债权,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乾燕公司、郭深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案涉债权自2017年2月9日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张会仁对敬业公司的重整申请时起停止计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保证合同(单笔)》第三条3.4债权证明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的有效凭证以债权人按自身业务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材料为准。”一审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主债务人敬业公司已清偿案涉借款利息至2017年7月20日,提交了《甘肃敬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利息计算说明》,该利息计算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符合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保证人应承担案涉借款本息连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于法有据。乾燕公司、郭深亦未提交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敬业公司欠付本息数额方面的事实,因此乾燕公司、郭深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敬业公司自2017年7月21日起未能偿还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借款事实不清以及敬业公司已偿还2017年2月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被告魏明广并未提起上诉,其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且一审判决对魏明广承担责任部分的判决,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乾燕公司、郭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于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当事人的申请,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依法裁定变更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浦发银行兰州分行退出诉讼。故虽应维持一审判决,但由于一审判项中表述的债权人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现应变更为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乾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郭深、魏明广对甘肃敬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借款本金6000万元、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期内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及自2018年1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6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主债务人甘肃敬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重整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履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甘肃敬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应当相应予以扣除;
二、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乾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郭深、魏明广共同支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律师代理费295000元;
三、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海乾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郭深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7280元,由上诉人上海乾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8640元,由上诉人郭深负担348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金新
书记员 朱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