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纵横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标准认定
[观点纵横]
原创:任建伟、刘敏2025-03-25

【裁判要旨】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要依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会计报告并经审计。《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也没有提示或者提醒注意意见,对股东与公司之间往来账目进行明确记载的,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

2、本案中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首先,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其本公司和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连续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均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后出具,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也没有提示或者提醒注意意见。其次,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是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全资子公司,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也属正常,且双方的业务虽存在交易但在会计记账中有应付款和应收款的记载。再次,根据两公司章程,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年度的纳税证明,两公司在人员、经营场所、公司章程均不相同,特别是公司管理人员即决策人员和监督人员互不相同,且各自开立基本银行账户相互独立收支,各自向不同地方的税务机关纳税。

 

【基本案情】

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4月份,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分包施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总承包的铁路某段T梁预制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约定,合同价格执行业主与甲方的合同价款调整原则,以业主实际批复并验工的增减予以调整(含相关规定的调差费用),甲方按3.35%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用。施工过程中双方自2013年7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进行阶段性计价16次,开累计价金额为1.8亿余元,已支付进度款1.76亿余元,未进行末次计价。

2022年12月,业主单位与甲方完成了最终结算。根据《结算计价明细表》,确认T梁项目自购料价差为-1400余万元,委托采购甲供材料价差260余万元。据此,甲方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已超付工程款700余万元,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乙方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支持了甲方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了甲方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请,改判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思路及意见】

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在二审中主要围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明标准组织证据。经研判认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在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即符合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证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围绕上述证明标准,代理人向二审法院组织提交了诉争期间某集团有限公司连续三年的审计报告、年度纳税证明、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据,并结合一审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基本账户信息、经营场所照片等证据,主要从以下七个方面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一是某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审计,虽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但财产账目应收、应付款项记载详细具体;二是人员相互不同,特别是管理、决策及监督人员不同;三是财务人员及制度相互不同;四是经营场所相互不同;五是公司章程相互不同;六是各自开立银行基本账户相互独立经营收支;七是独立依法纳税。

围绕上述证明标准及证据,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独立

(一)两公司每年度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公司财产独立。六份审计报告公允反映了2020年至2022年度母子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在审计报告第二条第九项财务报表附注中,对公司基本概况、财务报表编制基础、税项、子公司、合并财务报表主要项目附注、关联方及其交易等进行了详细记载、分析和论证。在合并财务报表主要项目附注中,对公司货币资金、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款项、其它应收款、存货、合同资产、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其他流动资产、债权投资、长期应收款、长期股权投资、其它权益工具投资、其他非流动性金融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资产减值及损失准备及应付账款、合同负债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款、实收资本、资本公积、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等50项财务内容,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审计准则,在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能公允反映母子公司财务状况及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特别是在附注关联方关联及其交易中,从母子公司情况、不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性质、关联交易、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等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准确记载,分析和论证。在关联交易的审计意见中,关于定价政策中销售给关联方的产品、向关联方提供劳务或建造服务、从关联方购买原材料、接受关联方劳务及从关联方分包工程的价格,以一般商业条款作为定价基础,符合市场交易一般规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利益输送而损害一方债权人权益的情形;特别是在关联交易及关联交易应收应付款项中,对两个公司之间交易产生的应收应付款项目进行了逐一、准确记载,不存在两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事实。

(二)年度审计报告为《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必备的管理性法定义务,也是证明一人有限公司财产独立的法定证明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季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立法的体系分析,上述两条法律规定了一人公司法定强制审计和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即一人公司股东应当就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自证清白,自证清白的方式为一人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报告并审计,标准为审计报告符合会计准则且无保留意见。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七条规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完整审计报告应当体现对上述各项报表的审计意见,如果报告已完整体现上述各项内容,就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务往来进行记载,且系无保留的审计意见,则应当认定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提交本案起诉前三年的审计报告,完全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进行审计,对股东与公司的交易情况、应收应付账款进行了记载和说明,且无保留意见。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全面、公允反映了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对两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准则、交易详细情况,按照会计准则在关联交易应收应付项目中进行了逐一记载,两公司财产上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实现了公司与股东财产分离,可充分证实两公司之间人格独立、账务规范,财产独立。上诉人检索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2018)最高法民终239号判决及(2021)最高法民早7320号、最高法院公报2016年卷第10期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公司案,以及与本案基本事实和类型一致的深圳中院(2023)粤03民终26027号、肇庆中院(2020)粤12民终1372号、(2023)粤12民初442号、广州中院(2020)粤01民终2530号、(2020)粤01民终7466号、珠海中院(2020)粤04民终3890号等10余份生效判决及案例均采用上述观点。根据《最高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本案法律适用可将上述案例作为参考。

(三)审计报告记载和披露的关联交易为母子公司之间正常的商业交易和业务往来。两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作为大型企业集团和大型建筑施工企业的母子公司,受建筑施工行业业务特点影响,二者存在联合施工、施工分包、项目管理等多项正常的商业交易和业务往来,与我国所有的大型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和业务模式一致。两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等款项均来自于上述正常的商业交易和业务往来。

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十条关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认定标准详细列举如下五种情形:(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从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可证实,两公司虽存在联合施工、施工分包、项目管理等多项正常的商业交易和业务往来,但各自均有合规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在财务账簿上分别进行了明确记载,财产上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不存在上述五种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在存在正常、合理的商业交易的背景下,双方形成的资金往来和应收应付款项余额,属于正常的款项余额,完全不属于恶意资金占用和财务舞弊。审计报告依法披露两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恰恰说明了二者之间依法独立做账,不存在不做记账导致财务混同的情形。

二、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人格独立

(一)组织机构独立。上诉人提交的公司章程,可证实两公司分别设立党委、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等决策及监督机构,公司决策执行机构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置,子公司完全可独立表达意思,不存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形。

(二)经营场所独立。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经营场所照片等证据,可证明两公司有各自独立的办公场所和人员,也佐证了双方有独立法人人格,独立办公、独立开展业务。

(三)依法独立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上诉人提交的完税证明,可证实两公司具有独立的一般纳税人资格,独立核算,独立依法纳税,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

(四)上诉人已完成股东出资义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验资报告以及公司的章程,可证明上诉人已足额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无需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三、母子公司管理制度规范

上诉人作为A股上市公司的成员企业,较普通企业而言,制度更加规范,监管更加严格,资产产权更加清晰。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性较普通公司有更高要求,受国资委、证监会、上交所三重监管,并需定期向公众披露。上诉人及其子公司每年均编制财务报告并经审计,作为其关联母公司定期进行财务报表合并公开披露的依据之一。近年来,上诉人从未发生因财产混同而收到证监会、上交所的监管意见。可证实上诉人及其子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财产相互独立。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财产独立是关键,代理人向法院提交审计报告、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人员信息、经营场所照片、纳税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只是确立了在财产独立性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没有明确证明标准即哪些证据可证实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通过查阅相关案例,主流观点为只要股东能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就应当认定实现了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至于有的集团公司对一人公司在财务事项,包括预算结算、投资建设等方面进行的统一管理,并不破坏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导致财产的混同。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一人公司股东是否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财产独立是核心要素。针对本案及法律实践,建议公司从以下方面进行法律风险防范:一是严格财务分离,设立独立公司账户,避免与股东账户混同;二是规范决策程序,重大事项书面记录,避免股东个人意志直接取代公司决策;三是引入外部监督,通过年度审计报告、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强化财产独立性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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