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 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 高法民申1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金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166号。
法定代表人:马奴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奴黑,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国强,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泓伟,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宁分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3号(康桥国际购物中心一楼)。
负责人:张延成,该分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彦,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盛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苦水镇大路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生,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再审申请人甘肃金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马奴黑、马国强因与被申请人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宁分社(以下简称安宁分社)、兰州盛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王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元公司、马奴黑、马国强(以下简称金元公司等三人)申请再审称:1.盛源公司伪造虚假的土地他项权证等材料为案涉贷款办理抵押登记,涉嫌贷款诈骗,本案应中止审理。同时,一、二审中金元公司均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案涉抵押登记相关资料,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调取,亦未出具不同意调取的决定书,剥夺金元公司复议权等相关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2.案涉《最 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一、二审判决金元公司等三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案涉抵押担保所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已经抵押给安宁分社办理了1800万元贷款,该土地使用权无法再次抵押,且案涉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在贷款合同之前,不能证明各方形成担保的合意。金元公司等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安宁分社提交意见称,金元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根本不存在,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其调取证据申请,程序合法,案涉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处理适当,请求驳回金元公司等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最 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有效,并据此判决金元公司等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2.本案是否存在涉嫌刑事犯罪应予中止审理,以及对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依据当事人申请予以调查收集的情形。
根据查明事实,2017年10月26日安宁分社分别与盛源公司、金元公司签订《最 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盛源公司以其自有不动产、金元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证为盛源公司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在安宁分社的各类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 高余额7000万元的债务本息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王永生、马国强、马奴黑亦与安宁分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王永生承诺在7000万元范围内,马奴黑、马国强承诺在7500万元范围内,为盛源公司在安宁分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5月25日,金元公司及其财产共有人甘肃金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安宁分社出具《财产抵押承诺书》,承诺愿以其公司财产为盛源公司向安宁分社借款7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安宁分社与金元公司及甘肃金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财产抵押清单》,抵押物名称为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兰国用(2013)第Q2448号,建筑面积为5906.40㎡等,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7年10月30日,金元公司及甘肃金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召开股东会,同意对金元公司以上述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对外提供抵押担保。安宁分社于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17日、2018年1月13日分三笔向盛源公司发放款项7000万元。盛源公司在偿还部分利息后再未还款,故安宁分社起诉要求其还本付息,金元公司、马奴黑、马国强、王永生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最 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签字盖章均为真实,且金元公司其后出具股东会纪要对担保事项进行追认,上述合同有效,金元公司对案涉债务在其座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292号,使用面积5906.4㎡的土地使用权[兰国用(2013)第Q2448号]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奴黑、马国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金元公司等三人申请再审认为盛源公司伪造虚假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骗取贷款,涉嫌贷款诈骗,案涉主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亦属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金元公司等三人主张盛源公司伪造虚假土地他项权证骗取贷款,安宁分社及盛源公司对此并不认可,金元公司等三人在本院组织询问时称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过程中,但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就此已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金元公司等三人再无其它证据证明该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暂不能得出涉嫌犯罪的结论,案涉借款合同及《最 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判决金元公司等三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妥。同时,金元公司等三人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调取盛源公司向安宁分社提交的贷款资料中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及贷审会贷款意见表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无调取必要,口头回复金元公司等三人,二审法院经对安宁分社上级单位相关贷款文件进行审核,并未发现存在其申请调取的文件,金元公司等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文件客观存在,故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其调取申请,程序并无不当。另,金元公司等三人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大额贷款审批表》《永登县农村信用社大额贷款审查与风险评价表》,2019年3月4日、4月10日《情况说明》两份及二审庭审笔录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在安宁分社的贷款材料中应该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安宁分社拒不提供,掩盖该证系伪造的真相,且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经查,二审法院在庭审时已向金元公司等三人出示《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大额贷款审批表》《永登县农村信用社大额贷款审查与风险评价表》并由其发表意见,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盛源公司伪造土地他项权证的事实,不足以推翻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元公司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金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奴黑、马国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