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2744号
原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刘临路大慈村盛苑小区3号楼1单元1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00710209044K。
法定代表人:范效彩,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玉,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榆中县创富金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和平大道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57562899B。
法定代表人:史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俭,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小爱,女,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康,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涛,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榆中县创富金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中县创富金财小贷公司)、史小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胡海玉,被告榆中县创富金财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俭、被告史小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康、张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华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兰州市榆中县创富金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史小爱偿还原告甘肃华成公司本金450万元,截止2021年6月24日的利息4412125元,两项合计8912125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5.4%标准向原告甘肃华成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兰州市榆中县创富金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45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榆中县创富金财小贷公司要求,于2016年2月4日向其指定的甘肃葫芦岛泵业有限公司(账户:6200××××3110)汇入4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3月4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7年12月3日,并由被告史小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未全部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榆中县创富金财小贷公司、史小爱于2018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贷款本息。被告史小爱承诺与被告兰州市榆中县创富金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贷款本息,属债的加入,其应当按《还款计划书》中的承诺偿还贷款本息。在上述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榆中县创富金财小贷公司未能清偿借款,经原告催要,分别于2019年8月31日、2020年6月9日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并对债务进行了确认,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截止2021年6月24日止的利息4412125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榆中县创富金财小贷公司辩称,1、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金450万元属实,因答辩人经营困难,望调解解决;2、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不应当计入本案诉讼请求;3、被告自2016.3-2017.3共向原告支付108万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4、利息及律师费不能超过法律约定上限,请求法院调整。
史小爱辩称,一、答辩人从未提供过保证担保,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2月4日被答辩人与兰州市榆中县创富金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无答辩人的签字,也未有保证人的约定。答辩人仅于2016年3月4日在被答辩人与兰州市榆中县创富金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名,《借款展期协议书》上并无任何保证条款,也未约定任何保证方式。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以及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其合同内容有明确的要求,成立保证合同需要保证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借款展期协议书》中既没有相关保证条款的约定,其内容也无法体现答辩人有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因此,答辩人从未提供过保证担保,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承诺与兰州市榆中县创富金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贷款本息,属债的加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系指第三人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就其债务向债权人负连带之责。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又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债的加入必须有第三人愿意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还款计划书》中仅有答辩人的签名,其内容并未涉及答辩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亦无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属债的加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榆中县创富金财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榆中县创富金财小贷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榆中县创富金财小贷公司要求,于2016年2月4日向其指定的甘肃葫芦岛泵业有限公司(账户:6200××××3110)汇入4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榆中县创富金财小贷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7年12月3日,被告史小爱在担保方处签字。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榆中县创富金财小贷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榆中县创富金财小贷公司、史小爱于2018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贷款本息。被告榆中县创富金财小贷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2020年6月9日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借款期间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108万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截止2021年6月24日止的利息4412125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保全支出保险费用8912.1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榆中县创富金财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榆中县创富金财小贷公司对借款事实及所欠借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榆中县创富金财小贷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被告榆中县创富金财小贷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8万元应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截止2021年6月24的利息4412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5.4%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25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是否追加甘肃葫芦岛泵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是史小爱是否构成债的加入,是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问题。
关于是否追加甘肃葫芦岛泵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委托支付协议书》可证实,原告按被告榆中县创富金财小贷公司要求,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出借款项,甘肃葫芦岛泵业有限公司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追加。
关于史小爱是否构成债的加入,是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向庭提交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史小爱在担保人处签字,且与被告榆中县创富金财小贷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协议书》,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贷款本息。该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合法有效,史小爱应当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史小爱抗辩称其作为榆中县创富金财小贷公司工作人员在《借款展期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签字,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案件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因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其损失部分,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缴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榆中县创富金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史小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截止2021年6月24日的利息4412125元,并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5.4%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25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兰州市榆中县创富金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史小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费8912.13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84元,减半收取计370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092元,由被告兰州市榆中县创富金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史小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