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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建伟、胡海玉--兰州市安宁区德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旭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观点纵横]
原创:admin2023-04-13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2021)甘0105民初3440号

原告:兰州市安宁区德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859号中和山水兴城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767778873。

法定代表人:范效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玉,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旭,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怀禄,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兰州市安宁区德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小贷公司)与被告杨旭、马怀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昌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胡海玉,被告杨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被告马怀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昌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712107元,两项合计1712107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5.4%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3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马怀禄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旭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杨旭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怀禄、杨旭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马怀禄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合同》展期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

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2018年5月15日向二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签字收悉并承诺还款。借款展期到期后二被告未全部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杨旭于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还清贷款本息127.3万元。马怀禄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2021年4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签字收悉并承诺于2021年5月31日前归还本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并对债务进行了确认,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旭辩称,1、双方借款情况属实。2、借款存在“砍头息”,应扣除本金。2015年4月24日的借款200万元中存在“砍头息”6万元,2015年9月16日的借款100万元中存在“砍头息”3万元。3、被答辩人收取的利息违反《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高额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四倍,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被答辩人收取的利息不得高于年息17,4%,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1月16日,被答辩人借款本金分别为194万元、97万元,被答辩人共收取利息77.9万元,多支付的视为归还本金。借款本金为52.7万元,按年息17.4%计算,截止2021年7月31日,利息应为320943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马怀禄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承担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旭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杨旭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3%,,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怀禄、杨旭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马怀禄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于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合同》展期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展期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本息。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2018年5月15日向二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签字收悉并承诺还款。借款展期到期后二被告未全部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杨旭于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还清贷款本息127.3万元。马怀禄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2021年4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签字收悉并承诺于2021年5月31日前归还本息。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杨旭发放借款100万元的当日即收取了3万元利息即“砍头息”。

同时查明,被告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每月还款3万元,还款30期,共计还款90万元。自2018年4月开始,被告再未还过款。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书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其本人签字或盖章,本案诉争的问题,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利率的上限是否受到限制及应适用何种法律规定的问题。被告杨旭辩称原告德昌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其金融活动必须遵守金融法律法规,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内容:“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三、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当适用《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杨旭主张应当适用《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中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本院认为《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属于甘肃省人民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系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活动的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利率是否违反该文件规定,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和处理,不能据此否认双方案涉《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的约定,当事人仍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同时,根据银监会央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说明的“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开放,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15年9月,参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版)关于利息约定上限的相关规定,“超过24%而低于36%的部分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如果借款人拒绝履行利息,出借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按此偿还的部分利息不能要求返还,故对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年利率36%并未超过当年的司法上限,且被告杨旭已经按照年利率36%偿还的部分利息不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对于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021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该利息计算数额远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年利率36%的利息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2015年9月16日-2018年3月16日止期间已支付的利息依旧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36%计算,2018年4月16日—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参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1日—2021年7月31期间的利息参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2021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关于被告杨旭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德昌小贷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杨旭发放借款100万元的当日即收取了3万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杨旭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7万元。2015年9月16日-2018年4月15日期间被告杨旭以发放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3万元,本院认为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97万元计算首月利息,超出该利率的部分的还款充抵本金。逐月递减后,被告杨旭(2015年9月16日-2018年3月16日止)尚欠德昌小贷公司借款本金92.7182万元,不欠利息。(具体计算情况见附件一)。

2018年4月16日起被告杨旭并未按月偿还利息。从2018年4月16日—2020年8月20日止期间的按照借款本金92.7182万元、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旭尚欠原告德昌小贷公司借款本金92.7182万元、利息52.9730万元。(具体计算情况见附件二)。

2020年8月21日—2021年7月31期间的按照借款本金92.7182万元、年利率15.4%计算,被告杨旭尚欠原告德昌小贷公司借款本金92.7182万元,利息21.2634万元。(具体计算情况见附件二)。

综上,截止2021年7月31日被告杨旭向原告德昌小贷公司,共计偿还借款90万元,其中利息为85.7182万元、在97万元基础上冲抵本金4.2818万元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2.7182万元、借款利息74.2364万元。

(三)关于原告德昌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德昌小贷公司自愿撤回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被告马怀禄是否应对被告杨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德昌小贷公司与被告马怀禄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怀禄为原告德昌小贷公司与被告杨旭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0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德昌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被告马怀禄作为担保人再次签字确认。在庭审中,被告马怀禄对于上述担保事实予以认可,也愿意对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德昌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马怀禄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怀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旭追偿。

综上所述,被告杨旭应偿还原告德昌小贷公司截止2021年7月31日止的拖欠借款本金92.7182万元、借款利息74.2364万元,并应当参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继续计算支付从2021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怀禄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兰州市安宁区德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截止2021年7月31日止的拖欠借款本金927182元、利息742364元;

二、被告杨旭继续向原告兰州市安宁区德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参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马怀禄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马怀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旭追偿。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04元,由被告杨旭、马怀禄共同承担,与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兰州市安宁区德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员 雷文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培涓

员 陈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