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8日,鑫瑞房地产公司与七里河区八里镇五里铺村联合开发城中村项目“兰海花园”,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为项目承包方,鑫瑞房地产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郭德平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0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转账400万元、200万元。2014年10月8日,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出具兰州一建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单位为“兰海花园小区项目部(郭德平)保证金”,金额为肆佰万元;2014年10月10日,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出具兰州一建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单位为“兰海花园小区项目部(郭德平)保证金”,金额为贰佰万元。郭德平认为600万元系兰州一建公司、鑫瑞房地产公司、施兴海的借款,应予偿还,遂发生纠纷,郭德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兰州一建公司、鑫瑞房地产公司、施兴海偿还郭德平借款6000000元,利息1027200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26日),本息合计16272000元;二、依法判令兰州一建公司、鑫瑞房地产公司、施兴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兰州一建公司、鑫瑞房地产公司、施兴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及诉讼代理费等。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郭德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郭德平承担。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郭德平主张其与兰州一建公司、鑫瑞房地产公司、施兴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对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即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郭德平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郭德平向兰州一建公司、鑫瑞房地产公司、施兴海支付过借款和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郭德平关于其与兰州一建公司、鑫瑞房地产公司、施兴海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承包方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要求发包方返还其交付的保证金的情况时有发生,承包方以其打款凭证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本案对发包方的抗辩思路及证据组织,有极大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