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本案由兰州银行白塔山支行与罗家林、冯洁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引发,2018年9月1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102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罗家林、冯洁未履行义务,兰州银行白塔山支行向一审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甘0102执恢5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冯洁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绿莹花园”第4单元2层202室【房产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7××5号】房屋。后朱新民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了(2020)甘01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朱新民的异议请求,朱新民不服该裁定,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请求:1.停止对冯洁名下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产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7×**)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依法确认兰州市城关区(产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7×**房屋归朱新民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朱新民未取得对抗的权利基础,认定其关于排除本案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朱新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朱新民不服裁判结果,遂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新民依据其与冯洁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并不能对抗兰州银行白塔山支行享有的法定担保物权,判决驳回朱新民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新民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兰州银行白塔山支行经已生效的(2018)甘0102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并享有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上诉人朱新民与冯洁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虽对案涉房屋的归属有明确的约定,但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之规定,该约定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其享有的仅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根据权利顺位,朱新民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兰州银行白塔山支行享有的法定担保物权。针对朱新民上诉称兰州银行白塔山支行办理抵押贷款时未履行信贷调查程序及合理注意义务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银行内部关于办理抵押贷款的业务要求属于其内部规范,不具备否定其抵押权的效力,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的过程中已尽到了其审慎义务,且已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
典型意义:
“执行难”是我国司法领域中的棘手问题,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阻碍更是不胜枚举,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形式上体现为是否排除执行行为的纠纷,实质是对于同一执行标的,案外人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与执行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谁应当优先保护的问题。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应从权利设定的时间、权利变动方式以及权利顺位等各方面加以审慎辨别。